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6號
HLDM,110,聲,56,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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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柏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柏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 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 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5 月5 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4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2 至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 花蓮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0 」後應補充「、161 」;編號 1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4/17 」外,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屬加重竊盜罪,罪質、目的均屬相似,各罪行為時間自108 年7 月至109 年4 月間,相距非長,且附表編號2 至4 ;5 至7 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類型分別為竊取車用各式電 瓶及觸媒轉換器等,手段均為攜帶扳手之兇器竊盜,大致相 似,雖法益侵害結果不同而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 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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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