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號
HLDM,110,聲,34,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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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弘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己字第721、722號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弘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二案現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8年度執更字第721、722號案 件執行中,而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108年度執更己字第721號 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上開甲案之裁定,108年度執更己字 第722號指揮書據以執行者,則係上開乙案之裁定,有該二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既非諭知 上開甲案裁定之法院,依前開說明,聲明意旨就108年度執 更己字第721號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部分,即屬不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指揮書有關累 犯部分重新裁量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之執行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又上開解釋 已揭示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 於解釋前確定之判決自不生影響,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就 乙案裁定所示於上開解釋前均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 新裁量,顯無理由。
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既無直接逕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則聲明異議意旨逕向本院聲請就各 罪依刑法第53條併合處罰部分,當屬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 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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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