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時間間隔 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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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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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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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15日 │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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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8月20日 │ 109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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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9年度 │花蓮地檢109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調偵字第357號 │偵字第390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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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109年度花簡字第 │
│事實審│ │2024號 │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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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 109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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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109年度花簡字第 │
│判 決│ │2024號 │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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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11月17日 │ 110年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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