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翔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起意 行竊,又迄未賠付被害人朱麗琴,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之新臺幣8500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 於偵查中陳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