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方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方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方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7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 10月1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 11月24日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10年1 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7年5月28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其後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09年10 月1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在緩刑期內再犯相同 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酒後騎乘機 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顯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 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 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 ,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