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劭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21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劭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劭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原易字第221 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3 年,並於民國 107 年11月16日確定(協商判決)。然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向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劭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 第221 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3 年,並應給付盧○敏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給付方式:分28期給付,第1 期於10 7 年11月10日前給付30,000元,第2 期至第28期自107 年12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 款至盧○敏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略;戶名 :盧○敏),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 亦已到期,再於107 年11月16日確定(協商判決),此有本 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又受刑人迄 於110 年2 月1 日止,尚餘164,000 元未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此有執行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緩案件簡易查 復表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稱其家庭經濟能力困難,無法完 全清償,對於撤銷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而清償期間末日將 於110 年3 月10日屆至,受刑人已多期遲誤履行,應認受刑 人未依原判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