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號
HLDM,109,金訴,5,202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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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110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 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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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