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1號
HLDM,109,訴,26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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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色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色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色根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0巷0 號前,因細故與徐双福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徐双福致其跌倒,徐双福 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双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色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色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双福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 人簡水田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富原診所診斷證明書 、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色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徒 手拉扯告訴人徐双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因農業政策辯論之犯罪動機,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農夫、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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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