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2號
HLDM,109,訴,21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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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棠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宛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4020號、第4472號、第4602號、109
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宛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肆包(總淨重壹玖肆點壹伍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王韋棠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宛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志黃玟瑄李子傑趙孝男張竣程曾雍盛等人。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3 時許,經警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 民宿」2 樓2B房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4包( 起訴書誤載為53包,由本院逕予更正,驗前總毛重213.88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188.41公克,純度97% )、電子磅 秤1 台、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6,3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宛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宛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賴宛平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賴宛平及其辯護人辨認 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宛平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8 頁;警三卷第9 頁至第23頁;他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 249 頁至第252 頁;偵3056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6 頁、第500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宏志黃玟瑄李子傑趙孝男、張竣 程及曾雍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5頁 至第98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 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警三卷第55頁至 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 177 頁至第189 頁;偵3056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 65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偵4472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 、第117 頁至第119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 字第203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3365號鑑定書、108 年8 月15日刑紋 字第108007440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5 頁至第 220 頁、第163 頁至第211 頁;偵4602卷第57頁第58頁), 及甲基安非他命54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賴宛平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認此次係被告賴宛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即 購毒者李子傑趙孝男,惟被告賴宛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108 年7 月15日之交易,只有我單獨與李子傑見面,沒有叫 其他人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4 頁),證人趙孝男於警 詢中證稱:我是透過李子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大概108 年7 月15日左右,購買過一次,我用1,000 元代 價向被告購買,但不知道重量多重等語(見警一卷第111 頁



),堪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由被告交付給證人李子傑 ,再轉交給證人趙孝男,且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 亦認定係被告賴宛平與證人李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雖證人李子傑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108 年7 月15日是 被告叫一個男的來跟我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39 頁;偵 4472卷第95頁),然此部分並無資佐證,故得認定此次交易 係被告賴宛平與證人李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趙孝 男。
㈢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5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認此次被告賴宛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08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然被告賴宛平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交易1 包3,000 元毒品與7 月17日 在○○○民宿交易之5,000 元毒品是不同天,但我不確定實 際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74 頁),於警詢中供稱: 108 年7 月中旬下午5 時許我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 號(○○民宿)以3,000 元販賣予李子傑安非他命1 包等語 (見警三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在108 年7 月間下午 5 時許,在吉安鄉○○路○段00號○○民宿,以3,000 元代 價賣給李子傑等語(見偵3056卷第108 頁),且於偵查中另 供稱:108 年7 月17日傍晚,當時我與李子傑約的,約在○ ○○民宿,旁邊有一個叫趙孝男的人,但只有我與李子傑兩 個人一起進去民宿房間,趙孝男在車上,我有將4 公克安非 他命交給李子傑,我們約定是5,000 元等語(見偵3056卷第 136 頁),堪認上述「108 年7 月間某日」與「108 年7 月 17日」之交易係不同交易,而依據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係認定販賣金額為「3,000 元」、地點為「花蓮縣○○鄉○ ○路0 段00號(○○民宿)」,即檢察官本次起訴範圍應係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係誤載日期,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 賴宛平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賴宛平供認 在卷,審酌被告賴宛平王宏志黃玟瑄李子傑趙孝男張竣程曾雍盛等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卻鋌而走險,約 定價金並交付毒品予王宏志等人,堪認被告賴宛平就犯罪事 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宛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賴 宛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下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犯 罪之規定,將要件嚴格限縮為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賴宛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賴宛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賴宛平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與李子傑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宛平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賴宛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花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賴宛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8 罪),均 為累犯。
⑵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賴宛平前案及本案上開 等罪犯罪情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因毒品犯 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 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案被告所涉之 上開8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 65條第1 項規定,皆不得加重)。
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




⑵經查,被告賴宛平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有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自首減刑之部分
⑴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 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
⑵查本案被告賴宛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5 、8 之部分,係因被告於其他次販賣行為接受員警 詢問時,自願供述尚未經員警查獲之部分,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上亦清楚記載「自首販毒事證」,顯見 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 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賴宛平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 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 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 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 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 ,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 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 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 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 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 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賴宛平自警詢即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 王韋棠,而被告賴宛平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於108 年7 月24日將被告賴宛平拘提到案,而 執行拘提時,王韋棠因當時身處被告賴宛平承租之民宿 房間內,且其身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 於同日為警接受詢問,惟王韋棠身旁縱使有毒品,亦不 能以此懷疑王韋棠即有與被告賴宛平共同販賣毒品之嫌 疑,本案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賴宛平之供述,認 定王韋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與被告賴宛平共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提起公訴。 雖本院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僅有被告賴宛平之單 一指述,及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得補強其證詞,不足以認 定王韋棠涉犯上開罪嫌,就王韋棠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 (詳後述),然被告賴宛平所述並非全然無稽,僅係檢 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王韋棠犯罪,依前揭意旨,在 無其他事證認定被告賴宛平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 理者之情況下,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 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賴宛平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 數高達8 次,且被告賴宛平並非初犯販賣毒品罪,其所 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 尤見惡性,而被告賴宛平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依前述減輕 及遞減其刑後,均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尚無引 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⒍被告所犯之罪,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部分加重1 次、減刑2 次,編號5 、8 部分加重1 次、減刑3 次,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宛平無視於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 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
1.被告賴宛平提供毒品予證人王宏志等人係為意圖營利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賴宛平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約見 面交毒收款等隱密方式為之,然其所為均係實行正犯,販 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非仰賴販賣毒品維生亦 未謀取暴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賴宛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 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仍執行中之素行狀況; 4.前述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 益及所生之危害;
5.被告賴宛平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 指出其毒品上游及共犯王韋棠供員警調查,雖本院以證據 不足,而判決王韋棠無罪,但仍得認被告賴宛平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




6.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寒,需 要扶養祖父母、父親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7.綜衡本案被告賴宛平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 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4包(即編號1 至14、16、17 、19至23、26至28及31至60,驗前總毛重213.88公克,包裝 袋總重19.64 公克,即驗前總淨重194.24公克,扣除取樣之 0.09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194.15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3365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查(見偵4602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至被告賴宛平雖辯稱:這些毒品都是王韋棠的等語,然 本院審酌上開毒品均係於被告賴宛平承租之民宿房間內查獲 ,且該民宿房間內亦有被告賴宛平日常用品及衣物,堪認 該房間確實係被告賴宛平所使用,再上開毒品包裝袋上亦有 採集到被告賴宛平之指紋,而未採集到王韋棠之指紋等情,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74408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5 頁),得認上開毒品確實 為被告賴宛平所有,被告賴宛平之辯稱無法可採,而員警扣 得上開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7 月24日,距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時間(108 年7 月23日)僅相差1 天,可認上開毒品與被告 賴宛平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賴宛平持用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證人王宏志 等人聯繫,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8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賴宛平自承明確,且 與證人王宏志等人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該手機係供被告賴宛



平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賴宛平所犯附表 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賴宛平及證人李子傑均未明 確供稱其等此部分犯行亦係先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故無法認 定被告賴宛平此部分犯行係持用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為 之,而無法在該次犯行項下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是本案就被告賴宛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實際所得金額均為沒收,其中附 表一編號5 之價金3,000 元、編號6 之價金13,500元及編號 8 之價金1,500 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編號5 我沒 有拿到錢,編號6 只有拿9,000 元,編號8 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確實 有取得犯罪所得,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編號5 、8 未取得犯罪所得,編號6 僅取得9,000 元,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之 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雖有扣得被告賴宛平所有之現金 2 萬6,300 元,然被告賴宛平供稱:現金是爸爸給我要去繳 納易科罰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8 頁),而被告賴宛平於 案發時確實仍在繳納分期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9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扣案之現金即為本案被告 賴宛平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是無從認定該扣案之現金即為 被告賴宛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法逕予以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毒品3 包(即編號15、18,驗前總毛重為0.58公克 ;編號29,驗前毛重11.08 公克),編號15、18經送驗結果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9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等情,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 紙可查,及扣案被告賴宛平所有之OPPO手機 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檢察官均未舉證上開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韋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臺東縣某處取得高純質淨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以陸運方式自臺東縣運輸第二 級毒品至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交付被告賴宛平進行分 裝後,被告王韋棠再與賴宛平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持用智慧型行動 4 支電話以line、facebook通訊軟體作為連繫工具,再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賴宛平出面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出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得手,販毒所得由被 告王韋棠與被告賴宛平朋分,因認被告王韋棠涉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 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 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 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 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 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 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 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 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 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 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



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韋棠之供 述、被告賴宛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韋棠賴宛平聯絡 之音檔譯文、被告王韋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基地台軌跡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韋棠固坦承認識賴宛平,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與賴宛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彭俊賢認識賴宛平賴宛平說要買車,我向羅仁傑拿一部 權利車給賴宛平試駕,但賴宛平後來沒有給我錢,所以我要 找賴宛平拿回車子才見面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8 年7 月2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拘提賴宛平到案,而被告王 韋棠斯時身處於該址2 樓2B房內等情,為被告王韋棠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宛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他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 ,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宛平於偵查中證述:王韋棠從臺東來找我,就是要賣 我甲基安非他命,在我房間搜到的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當時王韋棠從臺東帶過來要我在花蓮賣的,分裝是王韋棠分 裝的,但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起來看,但還沒開始賣,就 被抓了等語(見他卷第250 頁),參之被告王韋棠之戶籍地 、現居地址均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是否得據此即推論被告 王韋棠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無疑問。而起訴書就此 段犯罪事實僅泛稱「王韋棠自臺東縣某處取得高純質淨重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以陸運方式自臺東縣 運輸第二級毒品至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交付賴宛平進 行分裝」,則被告王韋棠究係從何處取得毒品、何時起運、 運輸毒品重量之多寡、駕駛何車輛、在何時交付給賴宛平等 情,檢察官就此部分均無任何說明,在僅有模糊不清之起訴 事實的情況下,應如何去認定被告王韋棠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實難想像。
㈢證人賴宛平另於偵查中證述:毒品來源是王韋棠賣給我,在 108 年7 月1 日中午或傍晚,也是在同一個地點,王韋棠賣 給我安非他命6 公克,但沒有說多少錢,王韋棠給我車、給 我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在花蓮賣,所以不是我跟他批來賣, 是王韋棠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賣,然後王韋棠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我會跟王韋棠討論一個價錢,例如說他給我一批分裝 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會說這些全部賣完是2 萬元,下次再 見面時,如果賣完要給他2 萬元,如果沒賣完,剩下的甲基



安非他命要還王韋棠,同時賣出去的錢要給王韋棠等語(見 他卷第250 頁;偵3056卷第108 頁)。此部分之供述證據, 僅有證人即共犯賴宛平之自白,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均證稱係與被告賴宛平交易,隻字未提及被告王韋棠,證人 賴宛平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毒品賣給藥腳都是我自 己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頁),則被告王韋棠是否有與 被告賴宛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 非無疑。
㈣檢察官另提出被告王韋棠賴宛平通訊軟體對話之音檔譯文 ,其中音檔7 之譯文為「ㄟ. . . 要不要. . . . 只是說你 現在那邊也還可以啦,以速度跟甚麼的也還可以,不然的話 想說. . . 帶你過來台東衝一陣子,現在台東也沒有人敢出 頭啊」(見警二卷第144 頁),音檔8 之譯文為「就是不熟 才好!客人你也不用煩惱,客人我會就是帶著你去找他們或 是帶著他們來找你,變成說是你出面這樣,當然也是會保護 好你的安全,怎麼可能讓說別人可以這樣輕易找你還是甚麼 的」(見警二卷第145 頁),對上開譯文之意義,證人賴宛 平於偵查中證稱:音檔7 是王韋棠要我去臺東賣甲基安非他 命,他說我在花蓮這邊賣的還可以,要我到台東那邊去賣, 因為他說當時臺東沒有人敢出來賣,音檔8 是王韋棠說要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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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