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軒
劉晧
張宏憲
陳家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軒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劉晧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家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陳俊琳」刪除。(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段補充「又被告4 人強制未遂之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芷軒因聽聞其友人與告訴人鍾小如前有衝突, 竟率被告劉晧、張宏憲、陳家諺(下稱被告4 人)至告訴人
住處,持木棒、鐵棒、鐵棍及畚箕等物敲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俊琳之住處及停放在外之車輛,並以言語叫囂要求告訴人 及被害人自住處內外出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本應 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 後態度尚可,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對本案判決無意見, 並同意給予被告4 人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李芷軒自陳國中畢業、業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劉晧自陳高中肄業、業農、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張宏憲自陳國中肄業、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陳家諺自陳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3 至21頁),及各該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 與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李芷軒、張宏憲、陳家諺(下稱被告3 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 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4 人緩 刑之機會等語,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3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等記取其行為之違 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等3 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各該被告之個人情 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劉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 年11 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無從 於本案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未扣案之木棒、鐵棒、鐵棍及畚箕等物,固為被告4 人所用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 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