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55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0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柏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4 日間,見黃奕帆在Facebook臉書「RSZ .Rs .Rsz eroQc$販賣部$」社團貼文欲購買RSZ 機車後,自始即無給 付意願,旋以其臉書暱稱為「湯姆」之帳戶經由Messenger 軟體與黃奕帆取得連繫,向黃奕帆佯稱願將其管領之RSZ 機 車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出售與黃奕帆,然應先支付定 金云云,黃奕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將2,000 元之 款項,匯入湯柏川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 000 號金融帳戶內,期限屆至,湯柏川未依約辦理過戶並交 付RSZ 機車,黃奕帆方知受騙。復於109 年3 月8 日間,因 其前在Facebo ok 臉書社團貼文欲出售RSZ 機車,林柏佑以 Messenger 軟體與湯柏川臉書暱稱為「湯姆」之帳戶聯繫, 湯柏川於對話時並無給付意願,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柏佑佯稱願將其所管領之RSZ 機車 以6,000 元出售與林柏佑,然應先支付定金云云,林柏佑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 日將3,000 元之款項匯入湯柏川 所指定之其母親侯依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期限屆至,湯柏川未依約辦理過戶並交付RSZ 機車,林柏佑方知受騙。
二、湯柏川於109 年2 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尾隨呂雅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呂雅恩所任職之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瑞穗 天合溫泉飯店」停車場,於同日12時31分許,見呂雅恩下車 離開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擊破器砸擊毀損呂雅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隔熱紙,致呂雅恩受有 53,000元之財產損害。
三、案經黃奕帆、林柏佑、呂雅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湯柏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奕帆、林柏佑、呂雅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湯柏川」帳戶 個資檢視、黃奕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 對話截圖、「湯柏川」臉書資訊、湯柏川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封面、名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9 年3 月17 日合金花業字第109000001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林柏佑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侯依慧」帳戶個資檢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儲字第1090079101號函 及所附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維修明細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參考其立 法理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 行為人需自始以詐欺之犯意,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藉此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方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苟若行為人使用 上開傳播工具時並無詐欺之犯意,而係與特定人磋商時方起 意實施詐欺之犯行,即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犯罪之可能,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貼文販賣 RSZ 機車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貼文 時係真的要賣機車,僅係於與黃奕帆、林柏佑磋商時方起意 騙取定金等語,尚無證據排除此可能性。故基於罪疑惟輕之 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年方青壯,不思以己身勞力或智識賺取財物,而為本 件詐欺之犯行,意圖不勞而獲;又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車 輛,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被告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並表明有意與告訴人黃奕帆、林柏佑調解,且與告 訴人黃奕帆達成調解,林柏佑則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調解, 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衡量被告各次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 及兼衡被告自陳缺錢方一物二賣,及因交通細故毀損呂雅恩 車輛之動機,高職畢業之學歷,智商60、認知功能與學習力 不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未婚無子 女,擔任電動車維修員,每月薪水約27,000元,無親屬需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拘 役之罪部分,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段類似,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對黃奕帆詐得2,000 元及對林柏佑詐得 3,000 元,均係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然就黃奕帆部分 被告業已與其達成調解,承諾賠償黃奕帆9,000 元,並業已 當庭支付6,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頁),故本院審酌告訴人黃奕帆取得之賠償金額已 經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就該部分重複沒收 ,應屬過苛,爰就被告詐欺黃奕帆部分沒收金額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就被告詐欺林柏佑部分之犯 罪所得3,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 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為其管領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三第5 頁),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