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振華係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其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 獵槍)而持有之,並將其供平時狩獵之用。張振華於109年4 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93之1號住所 前,因不滿自己飼養之母犬(下稱被害犬隻)任意攻擊其他 飼犬,竟基於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 傳承等活動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宰殺動物之犯意,將本案獵槍裝填鋼珠及喜德丁朝被 害犬隻射擊2 槍,致被害犬隻當場死亡。嗣張振華位於上址 住所之鄰人鍾嬌美發現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81號之住所 大門遭鋼珠彈射穿並遺留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鋼珠彈於屋 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華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 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95頁),復經證人黃政清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1頁、偵字卷第43- 4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 -49、53-61、65- 75頁),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 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50026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 66頁),足認本案獵槍 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無誤,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 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 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上揭條 文已明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經查,被告係 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獵槍乙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10 年1月2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85頁),復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獵槍係供其狩獵之用等語(見偵 字卷第33頁),是依前揭規定,其原先持有本案獵槍之行 為即無庸受刑罰科處。然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 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 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 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經許
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 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 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 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 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 ,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 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既持本案獵槍為宰殺動物罪之犯行,自該時起即 已溢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前述除 罪目的、範圍,其原先持有本案獵槍行為之合法性即遭中 止,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4 項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是依上揭條文可知,修正後增列「制式與非制式」之分類 ,並將第8條第4項之「槍枝」用語改為「槍砲」,其餘構 成要件、法定刑並未為實質修正,而本案獵槍既為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則無論於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管制之槍枝類型,其實質法律效 果並無變更,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況,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動物保 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宰殺動物
罪。被告係因不滿被害犬隻任意攻擊其他飼犬,遂持本案 獵槍射擊被害犬隻,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 台上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係持 本案獵槍朝被害犬隻射擊,以此方式將之宰殺,固應予責 難,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不滿被害犬隻任意攻擊其他飼犬 ,一時氣憤以致誤蹈法網,其犯罪動機難認惡劣,復其所 持本案獵槍在結構上非屬制式槍枝,併係以鋼珠彈擊發, 被告之鄰人鍾嬌美就自己住所大門遭此事波及並導致受損 之事,已於警詢時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警卷第15頁), 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已坦認犯行及表達悔意,本院認如對 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六旬之 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心智已屬成熟 ,本應善加控制個人情緒,卻反持本案獵槍為宰殺被害犬 隻之犯行,未能尊重自己族群對於獵槍應妥適使用之狩獵 傳統文化,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 佳且經常需住院接受化療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6年間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林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確定 ,惟前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認被告乃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本院認應對其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欄所示之法治教育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宰殺被害犬隻 之用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上所述,被 告為上開犯行前持有本案獵槍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除罪規定,故本案獵槍於性質上不能 視為違禁物,亦不因被告嗣後非法持有而變易為違禁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鋼珠彈1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