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02號
HLDM,109,原訴,10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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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翔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家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28日14時41分許,在花蓮縣某處,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於網路上之購物平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係販售偽造之通用紙幣,以1 張新臺幣(下同)5 元 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面額1,000 元之通用紙幣15張而收集之 ,陳家翔又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9 年5 月30日10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段000 號林小雯所經營之雜貨店,向林小雯行使面額 1,000 元之偽造紙幣(鈔票號碼:HR484268XD號)1 張, 購買泡麵、飲料、零食,並換回800 元真鈔。(二)於109 年6 月2 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段000 號陳阿秋所經營之雜貨店,向陳阿秋行使面額1,00 0 元之偽造紙幣(鈔票號碼:HR484268XD號)1 張,購買 泡麵、零食,並換回850 元真鈔。
(三)於109 年6 月8 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陳阿秋所經營之雜 貨店消費,欲購買零食等物,向陳阿秋行使面額1,000 元 之偽造紙幣(鈔票號碼:HR484268XD號)1 張,為陳阿秋 發現有異,立即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家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頁至20頁、第55頁至57頁、第73頁至74頁、本院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小雯、陳阿秋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第25頁至29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面額 1,000 元通用紙幣6 張之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於網路 購物平台購買偽造紙幣之截圖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109 年8 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90019921號函暨鑑定書及 鑑定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至43頁、第45頁、第 47頁、第49頁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67頁、第



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91頁、 偵卷第35頁至39頁),另有扣案之偽造之面額1,000 元通用 紙幣6 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 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 例、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 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前 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 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各該行為均以1,000 元偽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 ,其行使1,000 元偽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既已持偽鈔1 紙交付予被 害人陳阿秋,當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害人陳阿 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是其該次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犯行、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貨幣(包含鈔券)制度事涉國家經濟與國內交易市場之健 全發展,因此需經由國家衡酌自身經濟狀況、經濟發展條 件及其他國家經濟狀況,審慎決策所需發行之幣值、數量 後,再予以統一鑄造、印製並發行,倘罔顧國家經濟狀況 與需求,而任由私人擅自製造,有心人士將此等並非國家 統一鑄造、印製、管理之貨幣持以從事經濟交易活動,將 有可能因此等擅自製造之貨幣在交易市場不知情或未及時 察覺之情形下流通,非僅因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



上損失,更將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 家發行管理通用貨幣、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 壞,所生危害不輕,故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乃對於行使偽 造通用貨幣或紙幣之行為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重刑。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之行為,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了以將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消費找 零換取真正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因之大量行使偽造或 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 買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行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 用貨幣、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固非可取,然 衡諸其僅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購買1 次偽造紙幣,並向被害 人陳阿秋、林小雯行使之,各換回800 元、850 元之真鈔 ,可見其購買收集之偽造紙鈔數量、持以行使之數量及次 數均非甚鉅,應僅是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予以行使,與大量行使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藉 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情形明顯有別,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之規模,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法遞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未能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購買偽鈔持以行使之,擾亂社會金融秩序, 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對不知情而收受偽鈔者造成 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併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阿秋、林小雯達成和解 ,已賠償2 位被害人各1,000 元,有卷附之和解書可考( 見偵卷第61頁至63頁),彌補2 位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 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 打零工,日薪約8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 以及其行使之偽鈔數量與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衡酌被告所犯3 罪,犯罪時間相隔不滿1 個月,罪名、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3 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六)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賠償2 位被害 人,補償其等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 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 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之面額1,000 元通 用紙幣共6 張(鈔票號碼均為:HR484268XD號),確屬偽 造,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8 月28日吉警偵字 第1090019921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說明資料為證(見偵卷 第35頁至39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 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共 9 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他的我都丟棄在路邊,找不 到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紙幣既已 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
(二)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因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被害人 林小雯、陳阿秋,而獲得真鈔800 元、850 元及泡麵、飲 料、零食等物,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2 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倘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0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陳家翔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之│
│ │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鈔票│
│ │ │號碼均為:HR484268XD號)陸張均│
│ │ │沒收之。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陳家翔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之│
│ │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鈔票│
│ │ │號碼均為:HR484268XD號)陸張均│
│ │ │沒收之。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陳家翔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之│
│ │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鈔票│
│ │ │號碼均為:HR484268XD號)陸張均│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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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