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38號
HLDM,109,原易,13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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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樂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64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國豐加油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7頁),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已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在相 近時間連續侵占款項而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難以割裂,而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 犯行時,即由告訴人即加油站站長吳俊憲偕同至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自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情 形,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之犯行,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照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被 害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國豐加油站)59萬4 千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雖未載本案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協商程序時經檢察官一 併就此部分為協商,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事實同一 ,自應為本院一併審究。
(二)又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依照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又本案被告既應依上開緩刑條件 賠償被害人,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本案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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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肆仟元 │
├────┼─────────────────────┤
│給付方式│分66期,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 │司(全國國豐加油站)玖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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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