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61號
HLDM,109,原交易,6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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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樺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9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奇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奇樺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陳 述、告訴人就醫診治之X光照片、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之筆錄,現場照片 26張更正為現場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另補充說明:被告雖供稱當時因太陽很大,視線不清,才 會闖紅燈云云。惟依卷附之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 事發當時天候晴朗,然光線未有已達極為刺眼之程度,其 片面所陳即無積極事證為憑,難以採信;況汽車駕駛者若 認天候光線已致其眼睛不適,自應使用一般常見設於駕駛 座上方之小型遮陽板,或配戴太陽眼鏡等方式,甚至應停 止駕駛車輛,以避免其無法判斷車輛行進時之各項狀況, 影響行車安全,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公眾週知,被告 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照,對此攸關其行車安全,復為一般駕駛車輛者均應 注意之事,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上情,又未見其陳明 有採取類如上述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損及其行車視距,顯然 可議,其上開所供,實無從阻卻其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致肇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雖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除保險給付外 ,並已支付數筆賠償款項(詳見本院卷附之調解債務收據、 匯款申請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為 一身心障礙人士(詳見本院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坦承 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請本院酌予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本案各項情 節,認尚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4號
被 告 莊奇樺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樺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省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豐坪路3段811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Galvez Henry Joseph(貝里斯籍 ,中文名:戈恆禮,下稱戈恆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坪路3段81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 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戈恆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肺部挫傷、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尺 骨橈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莊奇樺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二、案經戈恆禮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奇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
│ │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 │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 │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戈恆禮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所│
│ │一)、(二)、現場照片│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且於事│
│ │26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故發生時,客觀尚無不能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意之情狀等事實。 │
│ │知單(花警交字第P11499│ │
│ │409號)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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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