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8年度,49號
SLDV,88,親,49,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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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 時生齟齬,夫妻形同陌路,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推定被告乙○○為二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 十七年初起,因個性不合,相見如仇人,幾無敦倫之事,是故被告乙○○應非原 告與被告丙○○所生,而係原告與證人鄭延泉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鄭 延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 ○與證人鄭延泉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雙方於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初起即未再同居,是故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丙○○ 所生,而係原告與證人鄭延泉所生等情,並經證人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原告搬離 夫家前就和其交往等語,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證人鄭延泉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不能排除鄭延泉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 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受胎係在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所生之被告乙○○為 婚生子女,又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正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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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