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號
TTDV,109,訴,111,202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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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邱錦蓉 

相 對 人 郭浩鋮 


法定代理人 郭韋宏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浩鋮郭韋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 ,核其內容係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乃未成年人,現由相對人 之父即乙○○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然乙○○並 未盡到保護責任。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遭受甲○○非法竊錄行 為而成為被害人,相對人因此在兒童身心專科治療多年,因 而對甲○○提起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乙○○與甲○○乃親兄弟,並未阻 止這行為,也是維護自家人,欲補正乙○○名義實為艱難之 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以代理人為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94至96頁)。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必須係「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能行 代理權」則指法律上不能(如法定代理人受停止親權宣告) 、事實上之不能(如法定代理人心神喪失)在內,又如法定 代理人為他造當事人則屬情理上不能,但若僅行使有困難者 ,則不得謂不能行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原告,其則以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名義,對被告甲○○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係99年出 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乙○○離



婚,經法院和解由乙○○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是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上情堪可認定。是相對人已有其父即乙○○為法定代理 人,乙○○復非本案訴訟之他造當事人,並無情理上不能行 使代理權情形,本件聲請人僅以乙○○與本案訴訟被告甲○ ○係親兄弟為由,並無任何理由及釋明乙○○有何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致無法代理相對人之情,其聲請已礙難准許。復 綜觀卷證,亦未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何法律或事 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而不得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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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