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俊廷
被上訴人 蕭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③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者,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者,係指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④「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而上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嘉義監獄內,雖徒手持鐵製餐盤毆打被上訴人頭部 、臉部,惟係因被上訴人先多次挑釁及侮辱其人品,上訴人 忍無可忍而起,並據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等語。三、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與其在原審所執之答辯理由 相同(見原審卷5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65頁判決書),惟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 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 ,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