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號
TTDM,110,訴,9,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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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孝宗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孝宗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 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 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加樂產業道路盡頭後,攜帶頭燈1組、 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鐮刀1把、刮刀 4把,徒步沿加樂瀑布溪底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領國有林地之關山事 業區第55林班地(非屬保安林;衛星定位座標X:262639,Y :0000000),以上開刮刀刮除牛樟菇,分裝成牛樟菇6包( 含袋重分別為286、309、213.5、158、127.5、143.5公克, 合計1237.5公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0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陳孝宗搭 乘由不知情之胡永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同縣鄉村加樂產業道路為警攔查,經陳孝宗同意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及臺東 林管處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孝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6-89頁、 第108頁),核與證人胡永福、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 站技士蔡飛龍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2頁),並有 偵破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東林管處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 據、竊取點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 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案價格查定書 、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4頁,偵卷第27-2 8頁、第45-49頁、第55-5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定 所謂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 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在臺東 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內,竊取菌類之牛樟菇6包,自屬 竊取森林副產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至於被告所攜帶之手鋸1把、鐮刀1 把、刮刀4把,均屬金屬器械,得用於切割物品,倘持以朝 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然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 理事項之特別法,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兩 者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 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 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惟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85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 上開各案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 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 ,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 前案各罪與本案罪名不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 關聯程度低,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罪與其前案違反水土保 持法部分之罪質相近,無視觸犯法規、造成實際危害不同, 尚無可採,又前案所科罪刑均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核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三)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森林保育 重要性,竟罔顧牛樟菇育成不易,恣意竊取之,所為破壞自 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自有不該, 又所竊牛樟菇6包合計1237.5公克,總價值99,000元,重量 、價值均非輕微,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行竊目的除 供己食用外,亦不排除轉賣他人獲利(見本院卷第87頁、第 110頁),更屬可責;惟念及被告所竊牛樟菇6包均已發還臺 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造成具體損害尚屬有限,行竊過程雖 攜帶兇器,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整體犯罪 情節非重,至於被告雖素行非佳,尚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 盜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應無 從據以為其不利評價,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再被告多次捐血、熱心公益,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 有其提出之花蓮縣消防局感謝狀、捐血紀錄證明單、被告母 親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8-69頁、第91頁),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20,000元,需要 扶養84歲之母親,離婚,有1個小孩,不需要提供小孩生活 費,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 察官雖具體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四、沒收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 並帶上山,刮牛樟菇時只有用到刮刀、手電筒,頭燈、手鋸 、鐮刀是上山過程用到,手機則都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第10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係被告上山竊取森林副產物過程中所用,核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牛樟菇6包,均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 工作站,有前開贓證物品領據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1 │頭燈 │1組 │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
│2 │手電筒 │1支 │用之物 │
├───┼───────┼──┤ │
│3 │手鋸 │1把 │ │
├───┼───────┼──┤ │
│4 │鐮刀 │1把 │ │
├───┼───────┼──┤ │
│5 │刮刀 │4把 │ │
├───┼───────┼──┼─────┤
│6 │ASUS廠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
│ │(含SIM卡1枚)│ │無直接關聯│
│ │ │ │性,無從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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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