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1號
TTDM,110,聲,41,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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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照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照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照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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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胡照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9.08.16 │109.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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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 │
│訴)機關│第2382號 │第2518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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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81│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9.11.23 │109.11.23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81│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
│決│ │號 │號 │
│ ├──┼──────────┼──────────┤
│ │判決│109.12.22 │109.12.22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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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 │
│ │第111號 │第112號 │
│ ├──────────┼──────────┤
│ │未執行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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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