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9號
TTDM,110,東原簡,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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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東原簡字第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8 行「58分許」更正為「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宋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至22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7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原交簡 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被 告 宋元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 年11月2 、3 日之某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處卡拉OK店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宋元宏於109 年11 月5 日9 時5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元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慈大藥字109 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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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