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8號
TTDM,110,東原簡,8,2021020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上士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該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下同) 9,000 元提高至30萬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 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於10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7 頁)。被告於前 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飲酒後駕車拒絕酒測而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 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尚無 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誤認酒駕拒測就可以走了)、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前無妨害公務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之教



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