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0年度,47號
TTDM,110,東原交簡,47,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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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智明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22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1 月22日 0 時36分許,廖智明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109 巷與長 沙街372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在臺 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前予以攔查,並經察得酒氣 、酒容,乃復於同(22)日0 時4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廖智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 、T00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 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經本院分別以:1 、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2 、106 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



二案並經以106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3 、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4 、107 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顯未有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心存僥倖,仍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此併稽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問:你覺得這次 喝酒對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無影響?)我不認為有影響。 」等語,同可自明,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 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 料、訊問筆錄),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前案科刑 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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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