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君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三)被告所犯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仍為求規避警方之攔查, 而在體內存有酒精反應之狀態下駕車逃逸,進而衝撞巡邏車 ,無視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而對之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 進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 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