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519-UJ號 自用半聯結車」應更正為「519-UJ號曳引車、05- EG號自用 半拖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梓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陳耀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05- EG號自用半拖車發生擦撞,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為遊覽車司機、家中尚有父親及曾祖父母等親戚須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梓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航自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夜市,與友人共飲用枸杞酒1壺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 臺九線公路319.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為閃避停放路旁林 中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陳耀崇(未 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半聯結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依法對林梓航進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梓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47 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玉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