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良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0時25分 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第二工廠內,因細故與吳永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吳永明,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流鼻血及左 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 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71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