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欽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尚欽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秉翰,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 號前時,因楊尚欽安全帽未扣,遭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顏敬庭、連姿雅攔查,楊尚欽、蔡秉 翰均明知顏敬庭、連姿雅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楊尚欽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所,以「你流氓逆啦」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職務之警員顏敬庭、連姿雅。嗣楊尚欽經警當場 逮捕之際,蔡秉翰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 推擠、拉扯在場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之警員顏敬庭、連 姿雅,阻擋其等逮捕楊尚欽,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並以「警 察不是流氓嗎」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警員顏敬 庭、連姿雅,嗣楊尚欽、蔡秉翰均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
二、訊據被告楊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即顏敬庭、連姿雅稱「你流氓逆啦」等語,惟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態度不好,伊 認告訴人行為像流氓始為上開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尚欽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於路旁對 其等稱「你流氓逆啦」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楊尚欽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 員顏敬庭、連姿雅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影片譯文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現場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此情 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尚欽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我國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你流氓逆啦」之用語顯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然「侮辱」既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 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與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係以具體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 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阻卻違 法事由,須具體指摘事實並為適當之評論始足當之。查被告 楊尚欽對告訴人稱「你流氓逆啦」等言論,已涉及人身攻擊 ,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適當評論,亦非基於理性溝通意見, 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被 告楊尚欽前揭公然當場貶抑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用詞,顯非屬 「合理評論」,被告楊尚欽所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楊尚欽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尚 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秉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系爭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 興派出所影片譯文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錄影光 碟2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秉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蔡秉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秉翰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 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而較修正前為重,顯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秉翰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楊尚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蔡秉翰所為,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
告楊尚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又被告蔡秉翰係因不滿被告楊尚欽遭告訴人逮捕 ,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辱罵、推擠、拉扯告訴人以阻擋 其等逮捕被告楊尚欽,足見被告蔡秉翰前揭所為均係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蔡秉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 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楊尚欽、蔡秉翰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縱其等不滿告訴人執勤態度,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表達訴求,竟分別以「你流氓逆啦」「警察不是流氓嗎」等 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侮辱告訴人,被告蔡秉翰復 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以阻擋告訴人逮捕 被告楊尚欽,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蔡秉翰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楊尚欽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及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楊尚欽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表),被告蔡秉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 15頁個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