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9年度,71號
TTDM,109,東秩,7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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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被移送人  李進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1 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139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進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⒈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8時9分許。 ⒉109年11月11日下午7時42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村○○0 號即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前 。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接續於109 年11 月10日下午8時9分許、翌日下午7時42 分許,在上開 地點以撒冥紙及潑灑優碘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 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 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 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 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 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及潑灑 優碘乙節,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意,辯稱:



伊不知撒冥紙及潑灑優碘會造成他人困擾、影響鄉公所之安 寧及秩序,只知道撒冥紙之後有人要清理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業經證人潘君輝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證。且被移 送人於行為時係高職肄業之27歲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智 識程度,當無不知其僅因不滿鄉公所即撒冥紙、潑灑優碘之 行為,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飾之 詞,而無足採。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規定。又其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 通知前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 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 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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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