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38號
TTDM,109,原金訴,38,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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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杰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雲杰因家中經濟拮据,於民國109 年10月26、27日某時許 ,經身分不詳、暱稱「趙公子(或『高雄阿義』)」之成年 男子招募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條件,加入由「趙公子」,暨身分同屬不 詳、暱稱各為「臭老二」、「悟空」或「陳益杰」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旋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偽造印章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1 、於109 年10月27日20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段0 號「桃園國際棒球場(又稱 『青埔棒球場』)」,向「趙公子」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 所 示之行動電話以接收後續指令,同時按指示前往桃園市不詳 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暨以使用「OK忠訓國際」名義經 營貸款業務而周知於社會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 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印泥,以備使用;2 、於109 年 10月28日8 至10時許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與同經「趙公子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暨攜帶「趙公子」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前來之陳○和(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正經本院審理 中)相會合,並一同在臺東縣○○市○○路00號「富裕商旅 」待命;3 、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張○○蘇、曾○閔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俱匯至不 知情之郝○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 路郵局帳號:0261******3677號之帳戶(真實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且經郝○凡按「陳益杰」指示將該等詐 欺款項共21萬2,000 元(下稱本案贓款)提領而出後,先由 陳○和出面、佯為「OK忠訓國際」授信專員「黃榮昇」,於 109 年10月28日12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 前,收受郝○凡所交付之本案贓款,再由其於同(28)日12 時52、53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399 巷內,自陳○ 和接手、將本案贓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內, 並待後續指示,圖以迂迴層轉、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本案贓 款,惟尚未接獲後續指示,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09 年10 月28日13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所盤查 ,併於同(28)日16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查獲上情而洗錢未遂;而 陳○和亦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09 年10月28日13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所盤查,併徵得其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在案。二、案經張○○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曾○閔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個人基本資料隱匿部分
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 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雲杰本件所為,經 核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理由詳後所述),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爰就足資辨別 證人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均予隱匿(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 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理由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核證人即共同正犯 陳○和、證人即告訴人曾○閔、張○○蘇、證人郝○凡各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和部分: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0704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56至6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至95頁、第 153 至15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38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曾○閔 部分:警卷第149 至152 頁;證人張○○蘇部分:警卷第 199 至202 頁;證人郝○凡部分:警卷第121 至122 頁、 第123 至126 頁,偵卷第175 至179 頁),皆非經檢察官 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是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述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就被告其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 章等罪嫌,則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指明之。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 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 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9 至 215 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90頁、第191 至200 頁),核與 證人陳○和、曾○閔、張○○蘇、郝○凡各於警詢、偵查中 或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惟證人曾○閔、張○○蘇各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絕 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予指明之【證人陳 ○和部分:偵卷第231 至233 頁;證人曾○閔部分:警卷第 149 至152 頁;證人張○○蘇部分:警卷第199 至202 頁; 證人郝○凡部分:警卷第131 至134 頁】)俱大抵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雲 杰、陳○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張雲杰、陳 ○和)、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張雲杰陳○和)、「 富裕商旅」旅客住宿登記卡、刑案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院11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各1 份(警卷第13至18 頁、第66至71頁、第19頁、第72頁、第20頁、第79頁、第80 頁、第213 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 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本院卷第204 頁)、臺東分 局偵查隊偵辦張雲杰iphone6s手機詐欺案相片41張、刑案現 場照片51張、指認照片、「OK忠訓國際」工作證照片各1 張 、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 郝○凡LINE對話紀錄相片27 張、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郝○凡詐欺案相片5 張、刑案現場 照片(即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警卷第21至 27頁、第81至108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40 至 144 頁、第145 至146 頁、第214 至220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 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 、2 、5 至7 、9 至12所示之扣案物可供相佐,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暱稱各為之「趙公子」、「



臭老二」、「悟空」或「陳益杰」等多數人所組成,且係 採取分由所屬成員對證人曾○閔、張○○蘇施用詐術、層 轉本案贓款之分工方式,以規避司法追緝、牟取不法利益 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應屬縝 密,分工亦屬精細,自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始能為之,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揆諸前開規定,當核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查被告係因家中經濟拮据,始經「趙公子」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按指示收取、層轉本案贓款,進而使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 利益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其角色地位應僅係單純 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為核屬「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當亦至為灼然。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行為;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刑法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 按「趙公子」指示取得本案贓款後,本應等待後續指示, 而以迂迴層轉、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享該等不法利益,是其所為倘按原定計畫, 確足使本案贓款之去向不明,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 蹤跡或後續持有者,而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作用,要非單純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自仍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 洗錢」;惟被告既係於未接獲後續指示前,即為警查獲, 所為顯未生有何掩飾、隱匿本案贓款去向之結果,係屬未 遂,則公訴意旨逕認其此部分所為業已既遂,自有未妥, 應予更正之。
3、再按印章在社會生活上係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 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罪之保護客體為 印章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 印章,即令該印章所顯現之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 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印 章係屬真正之危險,自不得認該行為與刑法偽造印章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換言之,縱令偽造之印章所顯現之名義人 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印章 罪之成立。本院核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印章 ,其所含字樣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雖與「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名稱有別,然「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係以使用「OK忠訓國際」名義經營貸款業務而 周知於社會,而前開印章既包含有「忠訓」、「融資」等 顯然意在誘導他人將二者相連結之字樣存在,甚且於「趙 公子」所交付與證人陳○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更已明白載有「OK忠訓國際」之文字,則一般社會大眾 有誤信該印章係屬真正之危險,當至為明確;從而,被告 按「趙公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 之從業人員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印章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於偽造印章罪之成立。又查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印章,其所含字樣既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印章相同,均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且係經證 人陳○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趙公子」所交付而持 有,則該印章係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所偽刻,亦屬偽造之印章之事實,同堪認定,附 此指明之。
4、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數共同正犯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與對證人曾○閔、張○ ○蘇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直接聯絡,然 依原定計畫,其既係藉由按指示收取、層轉本案贓款之方 式,以完成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規避司法追緝,安 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亦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
5、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 109 年10月26、27日某時許,經「趙公子」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其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件適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5至35頁 )在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首次參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查被告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未為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即有按「趙公子 」指示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印章之偽造印章犯行乙 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考諸此部分所犯僅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相重合,並與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較為密接,而被告首次參與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則其所犯偽造印章罪自亦應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較 為合理,併此指明。
6、是核被告: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②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所犯各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印章之 偽造印章犯行有所論及,然該部分所犯既經本院認與其前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附此指明。末:①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5至35頁)附卷可佐,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 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至被告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該等犯 行既均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俱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之原則,自不得割裂而仍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如前述貳、二、(一)、6 部分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雖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就該等減刑事由併予衡酌。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曉是 非,且時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即令家中經濟拮据,仍 得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 指示收取、層轉本案贓款及偽刻印章,不單侵害證人曾○ 閔、張○○蘇之財產法益,亦有損社會大眾對於「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賴,更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規避司法追緝,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尤其證人曾○閔、張 ○○蘇遭詐金額合計高達21萬2,000 元,是其本件犯行所 生之損害顯非輕微,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因家中經濟拮 据(本院按:被告自小雙親離異,係由外祖母隔代教養成 人,而其外祖母復於102 年間,因病截肢,迄今仍持續於 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中,以上各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時自陳【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在卷,並有陳情信、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161 至165 頁,本院卷第 219 頁】在卷可憑,要非無據),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尚非惡劣,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犯 罪後態度堪可,復參諸被告本件所為各節,足認其非核心 成員,角色地位並非重要、關鍵,加以被告於按指示收取 本案贓款後、接獲後續指示前,即為警查獲,所為尚未生 掩飾、隱匿本案贓款去向之具體結果,而本案贓款復經本 院發還證人曾○閔、張○○蘇,有本院110 年1 月18日審 判筆錄1 份(本院卷第204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犯 罪情節同非重大;兼衡被告前為烤鴨店員工、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支持系統均不佳(本院卷第 201 至202 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本院卷第25至35頁】)、證人曾○閔、張○○蘇各自 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曾○閔部分:本院卷第67頁;證人 張○○蘇部分: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判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 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後,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1、查:①如附表二編號1 、6 、7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各為供或預備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皆經 本院認定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自應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②如附表二編號 5 、11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並為預備供被告、 證人陳○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查:①如附表二編號3 、4 、8 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 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②如 附表二編號9 、10、12所示之扣案物,雖均為證人陳○和 所有,且各為供或預備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 認定在前,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其等亦具共同處分權 ,本院自不得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3、至:①被告固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核屬「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職權 發還證人曾○閔、張○○蘇,有本院110 年1 月18日審判 筆錄1 份(本院卷第204 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 本件犯行獲有3,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然此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判期日時否認(偵卷第213 頁,本 院卷第52頁、第191 頁)在卷,且經本院核閱案卷,亦查 無何被告確有獲得該等報酬之事證存在,復未經檢察官另 提出其餘證據以為核實,本院顯難為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3,000 元之認定,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以 上附此指明。
(五)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負責者主要係按指示收取、 層轉本案贓款,以達成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規避司 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之目的,是被告顯非核心 成員,角色地位並非重要、關鍵,尤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不久後,旋經警查獲,參與期間尚短,則其行為 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均應非重大;加以被告係因家 中經濟拮据,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亦有正當職業,復 未有何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 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佐,自亦難認其業有犯罪習慣 ,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從而,被告經本 院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處罰後,應足認已促其心生警惕、嚇 阻再犯,對於未來之行為當可期待,要無再採取刑罰以外 之措施限制被告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 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 備註 │
│號│害│ │ │ │ │ │
│ │人│ │ │ │ │ │
├─┼─┼─────────────────┼──────────────┼──────┼──────────────────────────────┼───────┤
│ 1│曾│於109 年10月27日9 時許起,本案詐欺│曾○閔即於109 年10月28日11時│本案郵局帳戶│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所匯款項均經郝│
│ │○│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32分許,在己身戶籍地,以網路│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153 頁、第 158│○凡提領而出 │
│ │閔│「LINE」聯繫曾○閔,佯為銀行放款人│轉帳方式,匯出1 萬2,000 元。│ │ 頁)。 │ │
│ │ │員「廖文瑜」稱:須先繳付公證費、出│ │ │③曾○閔遭詐欺案匯款明細1 份(警卷第160 頁)。 │ │
│ │ │車費用、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始能│ │ │③曾○閔遭詐欺案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162 至168 頁)。 │ │
│ │ │順利貸款云云,致曾○閔陷於錯誤。 │ │ │ │ │
├─┼─┼─────────────────┼──────────────┼──────┼──────────────────────────────┼───────┤
│ 2│張│於109 年10月28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張○○蘇即於109 年10月28日11│本案郵局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203 頁)。 │所匯款項均經郝│
│ │○│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張○○蘇,佯為│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凡提領而出 │
│ │○│其女兒稱:因積欠郝○凡20萬元,需借│街76號「臺北螢橋郵局」,臨櫃│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 │蘇│款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云云,致張○○蘇│匯款20萬元。 │ │ 1 份(警卷第204 頁、第205 頁、第206 頁)。 │ │
│ │ │陷於錯誤。 │ │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警卷第210 頁)。 │ │
│ │ │ │ │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211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手提包 │1 只│張雲杰│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2 │現金 │詳右│ │21萬2,000 元;犯罪所得;業發還曾○閔、張○○蘇 │




├──┼─────────┼──┤ ├──────────────────────────────────────────┤
│ 3 │現金 │詳右│ │4,000 元;與本件犯罪無關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 張│ │與本件犯罪無關 │
├──┼─────────┼──┤ ├──────────────────────────────────────────┤
│ 5 │印章 │1 枚│ │所含字樣:「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偽造之印章;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6 │印泥 │1 個│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7 │iPhone 6s行動電話 │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8 │iPhone 7 行動電話 │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本件犯罪無關 │
├──┼─────────┼──┼───┼──────────────────────────────────────────┤
│ 9 │iPhone 6s行動電話 │1 具│陳○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1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本│ │含「台端」欄已經陳○和按「趙公子」指示填載有「鄭郁蓁」之收據3 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11 │印章 │1 枚│ │所含字樣:「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偽造之印章;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12 │工作證 │1 張│ │所含字樣:「OK忠訓國際」、「工作證」、「授信專員:黃榮昇」、「授信編號:0699」、「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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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