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19號
TNDV,98,簡上,119,20210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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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國璇(即蔡美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采璟(即蔡美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汝(即蔡美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惠(即蔡美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奎憲(即蔡美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劉遇
訴訟代理人 李良吉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李清吟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施純
李等清
李文中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益
李高滿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勁霆
李儼容
李儼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敏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蔡邱笑(即蔡登興之承受訴訟人及蔡美柳、蔡志
忠、蔡美新蔡美秀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⑴附表二編號1「分割後之土地」欄內關於「編號59A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596A部分」;⑵附表六「應為補償者」欄內關於「蔡秋笑」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邱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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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