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8,523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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