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3號
TNDV,110,補,2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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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櫻蓉
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登豫、許高清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9年11月4日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新地他字第00458
8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應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系
爭土地之價額,依109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計算,應為54,765,800
元【計算式:13,4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80+2,910+97)
平方公尺=54,765,800元】,已超過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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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