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傅瑞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陳秋粉
余昭夫
吳鄭秋桂
廖蔡麗華
朱林玉蘭
葉亮緯
秦光瑩
陳錦雯
廖耿毅
湯裕盛
湯永盛
湯金仲
施清綢
徐美雲
郭賴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施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施清綢
被 告 鄧廣仁
訴訟代理人 張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20000
分之289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9萬2
,919元【計算式:(692.48平方公尺×7,000元×2890/20000)+(
21,926.23平方公尺×7,000元×2890/20000)+(211.66平方公尺×
7,000元×2890/20000)=2,309萬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