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7號
TNDV,110,補,137,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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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鍾寶惜
吳玫芳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公司)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
應繳納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原告/被告 請求金額 應繳金額 (新臺幣) 鐘寶惜/巴黎人壽公司、陳鈺清、台新銀行 美金10萬6,692.78元(聲明第1項) 6萬301元 新臺幣292萬9,440元(聲明第3項) 合計(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598萬5,121元【計算式:美金10萬6,692.78元×28.64(以起訴日即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元兌換新臺幣28.64元計算)+292萬9,440元=598萬5,121元】 吳玫芳/安達人壽公司、陳鈺清、台新銀行 美金10萬5,656.21元(聲明第6項、聲明第8項後段;此金額被告安達人壽公司如已給付,被告陳鈺清及台新銀行免為給付) 5萬6,539元 新臺幣257萬6,146元(聲明第8項前段) 合計(美金折合新臺幣):560萬2,140元【計算式:美金10萬5,656.21元×28.64(以起訴日即110年2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元兌換新臺幣28.64元計算)+257萬6,146元=560萬2,140元】 註:1美金以新臺幣28.64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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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