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吳采靜
被 告 柯開發
柯李月
柯宗旻
柯寶心
柯雲騫
柯荐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
,700元(即該屋之課稅現值);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柯開
發給付租金40,000元,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上開房
屋所獲不當得利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