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振財
王振文
被 告 張海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占地約12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則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2,250元【計算式
:121.75㎡×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5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