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7號
TNDV,110,聲,3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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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楊雪



相 對 人 陳福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55,52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63、9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 02637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 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 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而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地鑑價後,估算為10, 469,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則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10,469,000 元,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二)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 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判決書送達及 上訴期間,停止執行期間推定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35 5,525元【計算式:10,469,000元5%(4+6/12)]=2,355,5 25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 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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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