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0年度,7號
TNDV,110,家親聲,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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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之父母,雙方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負擔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並未照護未成年子 女,均由相對人母親與姊姊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生活習慣未盡教養之責。於109年4月13日晚上10時左右 ,未成年子女甲○○之外婆將未成年人丟棄在聲請人家門口, 自109年4月14日起未成年子女甲○○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有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改定親權人之聲請等語。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 0月00日生),嗣雙方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離婚 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 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 綜合分析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 人的父親以及主要照顧者,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工作 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 ,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即透過穩定的會面交往以與未成 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即便驟然接手未成年人的照護 事宜,聲請人仍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就學、生活、照顧 上的相關事宜,讓未成年人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並於穩定 的環境下成長;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的母親,相對人過往為 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有實際照護未成年人的經驗, 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屬熟悉,惟相對人係因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才將未成年人委由聲請人照護之,並無惡意遺棄 之舉,故評估兩造均有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親 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其提供未 成年人妥善的生活照顧,並能親自投入未成年人的照護事 宜,陪伴未成年人成長;相對人則自從將未成年人交由聲 請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後,相對人因擔憂未成年人處境兩 難,因此僅進行一次會面交往事宜後即未在積極探視之, 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相較相對人完整。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係是利用工作時間與社工在工作處接受訪視,故社 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受照顧環境;相對人住處為租 賃的公寓建築,並穩定承租約有兩年餘之久,目前暫無搬 遷之計畫,而住處生活居住空間屬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 好,評估整體居住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法接受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但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除未有管教未成年人不符 常規之舉外,甚至有惡意遺棄未成年人之行為,現未成年 人係由聲請人在主責照護事宜,故未成年人之親權應改由 聲請人單方行使負擔之,以便聲請人日後可即時處理未成 年人於照顧之相關事宜;相對人認為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日後會因其身體狀況而影響到經濟收入來源,以及照護 未成年人的體能等,就長期性而言,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 的照顧責任能力較屬薄弱,因此相對人於行使未成年人親 權意願較屬薄弱,評估兩造的監護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能妥善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對於未 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規劃,亦會視未成



年人的成長狀況替其補充相關的教育資源;相對人則無爭 取未成年人親權的意願,因此關於未來未成年人的照顧安 排,相對人會以聲請人的決策為主,其不會加以干涉或過 問,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相較相對人較符合未成年人的 成長需求。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聲請人係是利用 工作時間配合訪視,聲請人難以同時兼顧工作以及未成年 人照顧之責,因此聲請人未能協助社工與未成年人進行訪 視,且聲請人並無積極之意願讓社工接觸未成年人,故社 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的受監護意願。綜上所述,相 對人雖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但相對人近來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數度入出醫院及加護病房治療,以致無法負擔未成 年人照顧責任,才會委由聲請人代為負擔之,而聲請人的 照護態度雖屬強勢,但相對人考量其各方面之能力以及身 心狀況,實難以再持續行使未成年人教養之責,故而對未 成年人的親權行使事宜持消極態度。然反觀聲請人,其有 積極之意願欲善盡父親之職責以妥善照護未成年人的生活 起居,且聲請人原透過穩定的會面交往以與未成年人維繫 正向的互動關係,現驟然接手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後仍能 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以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的穩 定,且就聲請人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監護動機又屬正向 ,故評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無不妥之 處。」等情,有該協會以109年8月10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0921539號函所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 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雖協議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因身體 狀況不佳,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照顧及親子教育無積 極作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建立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 ,且現又由聲請人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甲○○迄今,顯見相 對人確有未能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義務之情事,自 有改定未成年人甲○○親權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有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並與未成年人甲○○建立良好之親子依附關 係,從而,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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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