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1048號
SLDV,87,訴,1048,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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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帝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六
        丁○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六十七巷八號
        戊○○   住
  被   告 威靈堡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五五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正,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向原告訂購特多龍、尼龍布等 產品,貨款含稅共計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伍參元正,因退貨扣除壹佰壹拾 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 元正。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分所交T-7A1324、600D縐縐布中有550碼 品質有瑕疵,然
⑴原告雖承諾若有短碼及寬度不足,會接受合理扣款,然並非整批布品質 之問題,被告並不能證明係原告給付之品質有瑕疵。 ⑵被告主張該批貨物有瑕疵,但卻無法提出已由原告人員前往確認,或將 貨退回給原告簽認之證明。此外,被告主張四批貨品因瑕疵而退回,但 這批貨品若真有瑕疵,為何不在退回之明細表中。 ⑶被告用以證明瑕疵之傳真函,其訂貨日期與訂購日期,或傳真日期與手 寫日期不相符合,顯係偽造。
㈡有關四筆退貨,因被告無法銷售退回,非原告之貨物有瑕疵。 ㈢原告遞送貨樣品至被告處之費用,就以往慣例,此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且衡諸情理,原告寄出貨樣予被告,被告再運交予其客戶,豈有要原告負



擔被告業務推展成本之理。
㈣訂購單T-7A2851及T-7A2851-1之貨品,原告未承諾負擔空運費用,亦未有 交付遲延。
㈤訂購單T-7B0508之貨品無瑕疵,被告用以證明之文書係偽造。 ㈥其他所列證據,均為運輸費用之單據,其扣款之前提仍需證明原告有遲延 及貨品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紙、存證信函、訂購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確曾向原告購入特多龍,尼龍布等產品。然前述產品中,有四筆因有 瑕疵而退回。原告並同意扣除退貨款,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確為:伍拾柒 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出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此     係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而言,倘出賣人交付此項瑕疵之物,除應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買受人亦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而不完全給付亦屬不依債務     本旨給付之一種。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故出賣人為不完全給付,買受人亦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七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0六七七五號函)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     疵,原告自應與被告理算清楚,否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所餘貨款。 ㈢下列費用,係因原告貨物有瑕疵、交貨遲延、經原告同意、或被告為原告 代墊,應扣除之:
⑴訂購單T-7A1324之600D縐縐布中,有550碼有瑕疵,應扣款25820 元。 ⑵四筆瑕疵退貨品之出口費用:29197元。 ⑶四筆瑕疵退貨品之運回費用:65240元。 ⑷原告送貨樣至被告之快遞費,為被告代墊,共計2721元。 ⑸訂購單T-7A2851之貨品中,因原告交貨遲延,以空運方式出貨之費用: 20775元。
⑹訂購單T-7A2851-1之貨品,因原告交貨遲延,以空運方式出貨之費用: 34398元。
⑺四筆瑕疵退貨品中,訂購單T-7B0508之貨品,客戶退貨後,另行採購貨 品,並向被告索賠其差價,金額:354320元。 ㈣原告所交貨品中,即於十一月份所交T-7A0000 000D縐縐布(2083碼)中 有550碼品質有瑕疵部分:
⑴原告業務丙○○曾來函表示,對短碼及寬度不足,願意接受扣款,惟對 於變黃乙事,則表示應再查明責任歸屬。
⑵答辯狀一中之被證二之第一張傳真,客戶於上方所寫之日期確為3.(日



)12.(月)97(年),此外,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太太,於該傳真下方 書寫被告客戶之問題,及對原告之要求後,於同年月四日傳真給原告業 務丙○○,此觀之該紙下方之傳真日期即明,由此,益證前述之日期為 真。
⑶被告於答辯狀一所列之證物二中之第二張、第三張,其上端傳真機日期 系被告手寫日期不符,原告認係偽造。然此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為提供相關事證給律師供撰狀使用,將該信函從被告香港公司 傳真至被告臺灣公司,再傳真至律師處所致。至於該傳真之上方非被告 客戶之名稱、住址,乃因被告顧及營業秘密,而於傳真給原告時,將其 遮去之故,客戶之原傳真函見答辯狀四之被證四、五。 ㈤如原告所交付之四筆貨物無瑕疵,則何以遭被告之客戶拒收、退運。被告 係中間商,原告交付貨物有無瑕疵,係以被告客戶收受時,客戶對於該物 品與原先之貨樣是否相符來認定之,被告並無權認定。被告之客戶即香港 得禾(P&M)公司於香港法院對被告提起索賠訴訟,以及被告之另一客 戶即香港嘉漣(Karale)公司向被告求償港幣:八二四00元。此皆係原 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又交付遲延,致遭被告之上述客戶拒收、退運之 情事所致。又由T-7A2851訂購單上所載「出貨前寄2YDS CFM(確認)OK後 ,再出貨::」以及一般正常之出貨程序觀之,益證原告所出之數批貨之 所以會陸續遭到客戶拒收甚至退貨,皆由於原告嗣後所生產之材料與原先 之貨樣不符,且於出貨前原告又未事先寄「出貨樣」二碼(2YDS)給客戶 確認,就逕自出貨,才會遭到退貨。
㈥依原告業務丙○○簽名之訂購單,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而該 批T-7A2851貨品中,有一筆1000碼之貨品原告交空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另一筆T-7A2851-1、1733碼之貨品,原告送交空運時間為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顯示原告交付遲延。在交貨遲延下,被告為避免 交貨延誤之損害持續擴大,並經原告公司同意后,乃決定以空運為之。至 於第二張訂購單上記載有19/NOV海運2050Y、空運1000Y、24/NOV空運1733     Y 等文字,乃被告職員於上開貨品完成海、空運後所記載,便於追蹤。 三、證據:提出發票四紙、傳真信函十六紙、收費通知單六紙、出口報單十紙、 保險費收據四紙、代收費用繳納証四紙、支票影本一紙、空運帳單三 紙、進口報單一紙、載貨證券二紙、快遞費用帳單十紙、訂購單三紙 、訴狀(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一審法庭案號A1178 OF 1998)一 紙及該案證人Wong Kwai Mui第三號證詞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向原告訂購特多龍、尼龍布等產  品,貨款共計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正,因退貨扣除壹佰壹拾伍萬壹仟  貳佰陸拾伍元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正。被告對  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述退貨乃因貨品有瑕疵,退貨之相關運費,損害  賠償費用,應予扣除。此外,所購貨品中另有550碼瑕疵品之價款、代墊費及原  告遲交貨物所生空運費等,亦應扣除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特多龍、尼龍布等產品,貨款共計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 佰伍參元正,因退貨扣除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貨款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正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六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分所交訂購單T-7A0000 000D縐縐布中有550碼品  質有瑕疵,應扣款 25850元。原告雖承認該批貨中有短碼、寬度不足之情形,但  否認所生產之貨品有顏色變黃之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  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此部分被告以其與其客戶、原告間之往  來傳真函六紙為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相關傳真函,除原告業務員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日給被告之傳真外,原告否認其他傳真函之真正。被告雖對其所辯稱之事實及相  關傳真函之真正多有陳述,但無非以傳真函之內容為據,但對傳真函本身之真正  ,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正。而原告對被告所稱有短碼、寬度不足情形部分  ,主張已重作補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故此部分瑕疵業已補正,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真實。
四、被告稱辯有關四筆瑕疵退貨品之來回運費,應扣款29197元及65240元;及上述四 筆中之T-7B0508貨品,客戶因該筆貨品有瑕疵,另行採購,並向被告索賠差價, 應扣款35432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上述四筆貨品有瑕疵。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對 其有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已如理由三、中段所述。經查: ⑴訂購單T-7B0505部分之瑕疵,被告以其客戶得禾公司正因該貨瑕疵退貨事宜, 於香港對被告提起另件訴訟;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一審法庭,案號 A1178 OF 1998之索賠訴狀及該案證人Wong Kwai Mui第三號證詞為證。然此訴 狀及證人證詞均不能證明該案件所指瑕疵貨品係原告所交付,且縱所指貨品係 原告所交付,其等所稱之瑕疵亦僅屬該公司與證人之意見,不能作為證明該批 貨物有瑕疵之有力證據。
⑵訂購單T-7B0508、T-781312部分,被告提出被告客戶嘉漣公司、被告及原告間 相互往來之傳真函及世樺國際聯運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一紙為 證。原告則否認相關傳真函之真正。同理由三中段所述,被告對相關傳真函未 能舉證證明其真正,無從認為其真正。
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述四筆貨物確有瑕疵,從而其有關來回運費及差 價扣款之抗辯為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遞送貨樣品至被告處之費用,應扣款2721元。原告則主張應由被告 負擔。按買賣契約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當 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款之意旨甚明。經查,此筆 費用由誰負擔,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因之,依上述規 定,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所舉出之單據中,有關T-7B1113帝諾/英基70太空



斜二色船頭辦送至香港之快遞費,並非自原告處遞送給被告,原告認為與兩造買 賣契約無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費用。其他單 據之真正、來由及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其數額共計2229元, 從而被告之抗辯,於111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六、被告抗辯訂購單T-7A2851及T-7A2851-1之貨品中,各有1000Y及1733Y之部分,因 原告交貨遲延,為爭取時效,乃以空運方式,從台灣運至香港所支出之費用,應 扣款20775元及34398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遲延交付之事實。經查,關於契約 T-7A2851,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業據被告提出訂購單一紙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實際交貨日期,被告提出出口報單一紙為證,惟該 出口報單輸出人為被告,其中之貨物共有十三筆,除原告所生產之貨品外,尚包 括其他公司之貨品,因此,該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被告之報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九日,不能證明該日即為原告之實際交貨日期。關於訂購單T-7A2581-1,約 定之交貨日期為何,是否即以訂購單T-7A2851交貨日期為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此外,被告用以證明訂購單T-7A2581-1交貨遲延之出口報單,同前所述, 亦僅能證明被告之報關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交貨日期。從而,既無法證明 原告交付遲延,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 之範圍內(即原貨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扣除前述一千一百一十五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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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靈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