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超級太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十三樓1306室
被 告 乙○○ 籍
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未經原告公司核 准,無故離職),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分別就「靈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靈營公司)及「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斯頓公司)之產品廣告 ,填具「廣告託播單」,原告即依上開被告填具之託播單,如期按時播出完畢, 費用共四十九萬元。被告就前開款項,於無故離職前後,均交接不清,迭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均不置理,後經原告派員向靈營公司及菁斯頓公司催收帳款,據 該公司稱彼等並未同意委託被告播放如託播單所示之廣告等語,致原告受有相同 額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核對函、廣告、廣告作業流程圖、應收帳款簽收登錄表各 一件、託播單三件、發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期日所提書狀所作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擔任廣告業務部傳案緀理,負責 主點廣告客戶業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廣告託播之程序為:廣告業務人或行銷專案主管承覽業務後,取得廣 告主委託之許可方能持廣告託播單,向電視台主管取得同意簽署後,再經由電 視台公司副總批可,交由電視台廣告片傳輸小組處理,再經衛星傳輸出去。原 告所提廣告託播單,並無廣告主與電視台公司主管(副總)簽署之認可,故不 符內部廣告託播程序。故本件廣告影片,應由電視台公司副總與傳輸小組負責 ,而非被告責任,因被告並無擅自託播廣告之權利。 ㈢經被告查證,靈營公司與菁斯頓公司係因原告所託播廣告時段次數與總秒數皆
不符,故停止付款,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不實。
㈣被告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期間未在國內 ,故無法對原告提出任何回應, 證據:提出託播單為證。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未受靈營公 司及菁斯頓公司之委託,即就上開二公司之產品廣告,填具「廣告託播單」,原告 依託播單如期播出完畢,費用共四十九萬元,嗣上開二公司抵絕付款,致原告受有 相同額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擅自託播廣告之權利,且靈營公司與菁斯頓公司係因原告所託播廣告時 段次數與總秒數皆不符,故停止付款,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人員,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就靈營公司及菁 斯頓公司之廣告,填具「廣告託播單」交予原告公司托播之事實,業據提出託播單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靈營公司與菁斯頓公司之委託即擅自填具託 播單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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