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73號
TNDV,110,司票,473,202102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宋福順
相 對 人 徐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 後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 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各票載發票日後,始 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已於各票載發票 日向相對人提示,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附此 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4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10日 100,000元 原記載109年8月10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9月10日 TH0000000 002 109年9月21日 100,000元 原記載109年8月21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9月21日 TH0000000 003 109年9月21日 100,000元 原記載109年8月21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9月21日 TH0000000 004 109年9月14日 100,000元 原記載109年8月14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9月14日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