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7號
TNDV,110,司拍,17,20210226,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慶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憲榮黃萬閎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其日:106年10月2日, 清償日期:106年10月2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向聲請人 借款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國內滙款申請書(下稱系爭 滙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下稱系爭匯款回條 聯)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滙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影本記 載,系爭滙款申請書之滙款人為聲請人翁慶田、收款人為案 外人楊春燕;系爭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為案外人黃愛珠、收 款人為相對人黃憲榮,則本院尚無從依上開資料形式上認定 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通 知聲請人限期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稱系爭滙款 申請書記載之收款人楊春燕為相對人之配偶,另系爭匯款回 條聯記載之匯款人黃愛珠為聲請人之配偶等語。惟前開文件 僅仍釋明匯、收款人間有匯、收款之事實,仍無法作為釋明 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自不



能依聲請人片面陳述,即認已有債權存在。綜上,聲請人既 無法提出形式上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依前開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1 臺南市 七股區 後港東段 84 33.17 2分之1 002 臺南市 七股區 後港東段 85 521.34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