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丙○○即丙○○
前列甲○○、乙○○共同
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程序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 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 )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養聲字第10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宣 任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甲○○、丙○○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9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丙○○部分,經本院以10 9年度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另聲請人甲○○部分則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等各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 甲○○、丙○○二人分別聲請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故應徵收 2,000元;又其中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按上揭和 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 應徵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 )=1,333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