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4號
TNDV,110,司,4,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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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董事長胡志 炫1人,但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相對人未依 法推舉新代表人,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相對人之職權, 相對人截至110年1月23日尚積欠109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99萬8,939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其中營業 稅滯欠稅款為自繳未繳,未能催繳取證,前開滯欠稅款因相 對人無代表人而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因未有代表 人,除將繼續衍生遲延繳納期間之滯納利息,而侵害相對人 資產,並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亦影響 相對人稅法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導致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又胡志炫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並核准拋棄繼承,且尚無相對人之利害 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09年度營業稅99萬8,939元(含本稅 、滯納金、滯納利息)未繳納,且其董事長即唯一董事胡志 炫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胡志炫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畫面、被繼承人胡志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6月8日高少家宗家司志109年度司 繼字第2264號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原僅設董事胡志炫一人,唯一董事胡志炫死亡後,已 無人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 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為相 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擔任監察人,又為原董事長 胡志炫之配偶,雖其於胡志炫死亡後已經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惟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經營情形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熟悉, 如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 處理,並能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代表相對人行使權 利,是以,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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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