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4號
TNDV,110,勞訴,1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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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江忠勇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2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98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67,078元及遲延利息(見勞訴卷第12頁),其擴 張金額乃因請求加班費、短少之外派津貼、預告工資於起訴 時金額計算錯誤予以更正後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惟被告公 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短少加班費及外派津貼。原告於108年1 2月涉及性平案件,被告公司未經詳實調查,逕將原告自屏 東恆春分店調往高雄岡山柳橋分店,嗣於性平會召開當日, 以原告行為涉及不法為由,逼迫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下稱 系爭離職申請書),致生損害勞工權益。被告公司無故非法 開除原告,且未核實給付工資,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原告即於當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二、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工作年資自101年7月2日起迄108年 12月30日止,共計7年5月又28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2,417元、預告工資30,000



元、自103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短少之加班費416, 661元、自107年3月12日至108年4月20日止短少之外派津貼9 8,000元,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屏東租屋提前解約之違約金1 0,000元,合計667,07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1項及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調查當日,以原告涉犯重罪為由 逼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原告受脅迫之敵意環境,且 須短時間做出決定之壓力下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難認有選 擇不辭職之時間及空間。況原告同日即致電向被告公司表達 遭被告公司脅迫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原告欲取回系爭離職 申請書,然被告公司不予置理,足見原告並非自願離職。㈡、自103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短少之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平日早班之工作時間為9時起迄18時止,晚班之工作時間 為14時起迄23時止,原告擔任店長,無論是早班或是晚班, 均會提前1小時至被告公司處理開店、備貨等事宜,並於下 班後加班1小時,以核對貨物之點收、儲備等情,依被告公 司提出之「日出勤紀錄表」上載原告上下班之打卡時間,每 日均有加班約2至3小時不等,且於休息日亦有出勤紀錄,被 告公司應核實給付原告加班費用,金額計算如原告製作之附 件一所示416,661元(見南勞簡卷第215至268頁)。 ⒉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加班,惟勞動事件法於109 年1月1日施行後,已明定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應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已經雇主之同意而執行職務,被告公 司未舉證有拒絕原告加班之情事,復參酌出勤紀錄長達5年 ,被告公司未曾管理原告加班,難僅憑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 依規定申請加班(採加班申請制),遽認被告公司無須給付 加班費。至於被告公司提出之工作規則於108年4月修訂,難 認與原告於101年7月2日起之加班行為有何關聯。㈢、自107年3月12日至108年4月20日止短少之外派津貼部分: 原告經被告公司調派前往台東,依外派津貼對照表(見補字 卷第19頁),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元外派津貼(計算 式:彰化至花蓮為13,000元+花蓮至臺東為4,000元),被告 公司每月僅給付10,000元之外派津貼,致原告每月短少7,00 0元之津貼,共計14個月,是被告公司應返還98,000元之不 當得利。
㈣、屏東租屋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損失部分:
原告於屏東恆春分店工作時,承租屏東縣○○鎮○○路00○00號



房屋居住,租賃期限至109年4月19日止,惟被告公司逕將原 告自屏東恆春分店調往高雄岡山柳橋分店,並逼迫原告離職 ,致原告需負擔10,000元之違約金。
四、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67,078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見南勞 簡卷第335頁、勞訴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公司則以:
一、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㈠、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接獲屏東恆春分店員工廖○○之申訴 ,指稱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在租屋處對申訴人性騷擾。被 告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依據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誡辦 法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同時遴選小組委員,與申訴人電話 訪談後,於同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後段規定,針對原告進行調店處理,自108年12月20 日異動,地點為高雄岡山柳橋分店,惟原告請假未至該店報 到。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邀請廖○○至臺南總公司陳述意見, 廖○○提供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得知原告有對廖○○不當 舉動之情事;嗣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請原告至臺南總 公司陳述意見,原告出具意見陳述書,承認有對廖○○擁抱, 且堅持廖○○不能無故請假。被告公司性騷擾調查小組當日判 定性騷擾成立,決議依工作規則處理,但尚未決議對原告之 處分,原告即於同日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將員工名牌、 出勤感應磁卡等交還被告公司,足見原告是自請離職,不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以涉犯重罪逼迫離職云云。惟原告未提 出遭脅迫之內容,亦未說明被告公司有何不法危害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於性平會議後自由離去,再次回來始提出系爭 離職申請書,足證被告並無任何加害致原告需當場為意思表 示之行為,係原告離去後經自由意志考量下做出之決定。又 不論是原告主動離職或被告公司依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予以解僱,對被告公司而言,均不用給付資遣費,被告實無 必要脅迫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至於證人甲○○於108年1 2月30日性平會議未在場,對於原告與性平委員間之談話或 調查經過無任何見聞,且證人甲○○為原告之友人,證詞恐有 偏頗之虞。  
㈣、原告若遭脅迫離職,依常理,理應於第一時間以書面發函通 知被告公司或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竟於事隔半年之久,待



廖○○刑事案件結束後,始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足認原告 心態欲專心處理刑事案件,再加上不願面對遭解雇或調職懲 處後之輿論或人際壓力,而為自請離職。
㈤、原告自願離職屬形成權之意思表示,形成權經一方意思表示 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是被告公司拒絕原告 事後欲取回系爭離職申請書乙事,並無任何違法。二、短少之加班費部分:
㈠、依據員工受聘同意書第4條、被告公司工作管理辦法第三章第 3條規定,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請,或報備主管同意,並於加 班日起3天内經主管簽核有效,否則不予計算。且每月店長 會議多次宣導請求員工務必落實加班申請制度,原告身為店 經理,於被告公司服務逾7年,屬被告公司於該分店之代理 人,負責分店之經營,職權包括分店員工加班費之審核,故 原告完全知悉被告公司工作管理辦法有關加班之規定。且原 告透過電腦系統核准分店員工之加班申請,原告亦曾透過系 統申請加班並經主管簽核有效,足見原告熟知被告公司加班 制度之運作,卻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亦未舉證加班經被告公 司之同意,縱原告有加班事實,亦非全然為被告公司得利, 於被告公司未同意下任意加班而請求加班費,無異使被告公 司需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人事費用之風險,已違 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出勤紀錄雖有延長工時情形,僅能證明原告下班後仍停 留在公司,但停留在公司原因多端,難推認係為加班而停留 ,是被告公司始設計加班事前及事後申請制,無非為平衡勞 僱關係間之報酬供給,原告長期未於加班前先通知被告公司 確認,亦未於加班後通知被告公司補追認,且未提出任何資 料證明其於延長工時確有加班之必要性及工作事實,又未於 加班當月對薪資給付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認原告自始沒有 認為被告公司有短少給付加班費。
㈢、原告主張上班前有提前處理開店、備貨,下班後核對當日貨 物之點收、儲備等事宜,而有加班必要云云。惟原告為分店 經理,主要職務內容屬動腦、規劃、改善、管理及追蹤等如 何提升業績事項,並非開店、備貨、點貨及儲備等一般基層 事宜,況依原告所屬分店業績配置之人力,並無何短缺,甚 至有超額情形,原告更無加班之必要,縱有延長工時情形, 亦非被告公司所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實非合 理。 
㈣、加班費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是原告請 求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之加班費,已罹於時 效,被告公司拒絕給付。況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



於104年為419,935元、105年為478,695元、106年為616,123 元、107年為707,750元、108年為752,343元,依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30,000元,縱加班費請求有理由,被告給付總額已高 於原告請求金額,原告無任何損失,當無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之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加班費416,66 1元,不足為採。
㈤、退步言,依原告出勤延長工時記載,扣除已申請之加班費及 已換休假之時數後,剩餘1706時,總額應為300,112元,並 非原告主張416,661元之金額。
三、短少之外派津貼部分:
  依被告公司外派津貼發放表(自103年3月即開始適用),自 彰化調派台東對應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公司沒有短少給 予原告外派津貼。況往返台東與彰化自強號火車費用約1,60 0元,縱每周往返,每月支出之交通費用約6,400元,被告公 司補貼之交通津貼為10,000元,高於原告支出之交通金額, 原告沒有受到任何損害,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屏東租屋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損失部分:
原告未向高雄岡山柳橋分店報到,且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 自願離職,依契約自由及相對性原則,原告選擇將所租賃之 房屋提前解約,實與被告公司無涉。況原告派至屏東恆春分 店,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住宿津貼6,000元,由原告自行決定 是否租屋或另住他處,原告調派至高雄岡山柳橋分店,該處 為店長訓練所,有提供員工宿舍,原告亦無另行租屋問題。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平日早班之工作時間為9時起迄18時止,晚班之工作時間為1 4時起迄23時止,每月薪資30,000元,工作年資自101年7月2 日起迄108年12月30日止,共計7年5月又28日。兩造簽訂之 原告受聘同意書如南勞簡卷第121頁所示。
二、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接獲被告公司屏東恆春分店員工 廖○○之申訴(見南勞簡卷第43頁被證一),指稱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在原告租屋處對申訴人性騷擾。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19日依據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誡辦法組成性騷擾 調查小組,同時遴選小組委員,經與申訴人電話訪談後,於 同日召開評議會議,會中決議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 後段規定,針對原告進行調店處理,自108年12月20日異動 ,地點為高雄岡山柳橋分店(見補字卷第21頁原證二)。



三、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邀請廖○○至被告公司臺南總公司 陳述意見,廖○○提供被告公司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 南勞簡卷第45至65頁被證二);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 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臺南總公司陳述意見,原告有出具意見 陳述書(見南勞簡卷第67至68頁被證三),承認有對廖○○擁 抱,且堅持廖○○不能無故請假。
四、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見南勞簡卷第6 9頁被證四),並將員工名牌、出勤感應磁卡等交還被告公 司。
五、廖○○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提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廖○○與被告(即本件原告) 已成立和解,廖○○具狀撤回告訴為由,於109年5月1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南勞簡卷第71頁被證五)。六、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9年7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並於109年1 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37至44頁原證五)。七、南勞簡卷第125至164頁為原告之日出勤紀錄表。八、原告負責分店之經營,職權包括分店員工加班費之審核,原 告透過電腦核准分店員工之加班申請,原告亦曾透過前開系 統申請加班並經主管簽核。
九、原告自107年3月12日至108年4月20日止經被告公司調派至臺 東分店工作,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交通津貼10,000元及住 宿津貼6,000元。
十、原告自108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20日止經被告公司調派至 屏東恆春分店工作,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交通津貼6,000 元及住宿津貼6,000元。
十一、原告自108年12月21日經被告公司調派至高雄岡山柳橋分 店,惟原告請假並未至該店報到。高雄岡山柳橋分店為店 長訓練所,有提供員工宿舍。
十二、原告於屏東恆春分店工作時,曾承租屏東縣○○鎮○○路00○0 0號房屋居住,租賃期限至109年4月19日止(見補字卷第2 5至29頁原證三)。  
十三、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 原告得以請求之資遣費為112,417元;平均工資兩造同意 以30,000元計算。
十四、若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理由,預告工資兩造同意為30,000 元。
十五、若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有理由時,每小時工資 額兩造同意125元計算。
十六、若原告請求外派津貼有理由時,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07年3



月至108年4月止短少之外派津貼為98,000元。十七、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租屋違約之損害賠償有理由時 ,原告得以請求屏東租屋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脅迫 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
㈠、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 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行為涉及不法為由, 逼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等語,是否可採,析論如次。㈡、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接獲屏東 恆春分店員工廖○○之申訴,指稱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在原 告租屋處對申訴人性騷擾;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邀請 廖○○至臺南總公司陳述意見,廖○○提供伊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邀請原告至臺南總公司陳 述意見,原告出具之意見陳述書,【承認有對廖○○擁抱】, 且堅持廖○○不能無故請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 參酌原告意見陳述書提及「情不自禁的給了她(即廖○○)一 個擁抱…當下沒有清楚她的態度…她軟性的抗拒」(見南勞簡 卷第67頁),佐以原告及廖○○Line對話紀錄提及「(廖○○: 要發抖的是我吧,你既然說喜歡我,為什麼沒有尊重我就抱 我,還想親我?)(原告:或許你以為我跟其他男生一樣, 是為了打炮,但我不是,我不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廖○○ :你還沒回答我)(原告:這是我不好,讓你受驚嚇,是我 太急躁,我不對)」(見南勞簡卷第59頁)。原告以「乘人 不及抗拒」即短暫性之擁抱方法為侵害,廖○○未及反應,侵 害行為即已完成,已破壞廖○○所享有關於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可認定原告違反廖○○意願之擁抱行為 ,確實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罪。
㈢、衡諸常情,原告為分店經理(即店長),廖○○為分店員工, 此一「上對下」職務關係衍生之性騷擾案件,在一般公司皆 會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倘經性平委員決議後 ,經人評會及人事主管審議,若依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予以解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倘原告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予以解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公司本即無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之必要, 難認被告公司有脅迫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之動機及必要 。
㈣、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有勞資糾紛,原告邀請我108年12月 30日陪他一起去被告公司,我知道廖○○申訴原告性騷擾,當 天他們在辦公室開會,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我們中間離開 公司,因為公司表示開會有結果的話,會請原告回去聆聽結 果,當天就會有結果,所以我們在公司附近吃點東西後來又 再回去,第二次回到公司,我也沒有跟原告進去開會地點。 第一次我在會議室外面等了一小時上下,接著我和原告離開 在外面等候30、40分鐘,第二次進去公司裡面10至20分鐘。 我不知道原告是在第一次還是第二次進辦公室簽系爭離職申 請書。第一次出來原告跟我說他有遞1張寫他跟女生發生什 麼事件的過程給性平會委員,委員連看都不看。第二次出來 原告跟我抱怨他在非意願情況下被要求離職,原告跟我說開 會過程,他的感受是委員們用發生性騷擾案件來壓迫他,他 告訴我如果他沒有簽署自願離職,可能會遭受一些刑責,或 者沒有辦法妥善處理,所以就違背自己的意願離職等語(見 勞訴卷第17至20頁)。惟證人甲○○從頭到尾都在會議室外等 候原告,未隨同原告開會,是證人甲○○就原告與性平委員間 之談話或調查經過,未共見共聞,是僅憑原告出來後轉述開 會過程,難免摻雜原告主觀意思,是證人甲○○之證詞,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使原告開會過程中,被告公司人 員有向原告表示「你是要自己離職,還是依法由公司處理性 騷擾案?」,原告亦應知悉公司依法處理之結果不但性騷擾 案可能浮上檯面而人盡皆知,甚至對之後謀職也可能有不良 影響,在此情境下選擇辭職離開以斷絕性騷擾案衍生之後續 不利效應,亦有相當之可能。是縱被告公司人員有告知「離 職」也是一個性平案件解決方式之選項,尚難認定原告係遭 脅迫而離職,而非出於自由意思考量所為之決定。㈤、再者,倘若原告遭被告公司脅迫離職,於原告欲取回系爭離 職申請書未果後,理應立即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本件訴訟, 始合乎常理。但原告遲至與廖○○成立和解,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09年5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始於109年6月2 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距離108年12月 30日已相隔半年之久,足見原告知悉個人涉及騷擾案可能遭 被告公司解雇或懲處,經思考後,或因自覺理虧、尷尬,或 因不想面對遭解雇或調職懲處後之輿論或人際壓力,或為將



來求職順利而不被註記,或為專心處理刑事性騷擾案件等各 種考量,而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交付被告公司,較為合理, 難認原告有何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事。
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 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 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 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又對話人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 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遞交系 爭離職申請書予被告公司性平會議人員,並經有權代理被告 公司之原告所屬部門主管王基雨於上簽名,堪認原告辭職發 生形成之效力被告公司已收受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縱事 後反悔欲拿回系爭離職申請書,亦無解於兩造間勞僱契約已 經原告終止之效力。綜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 以脅迫方式要求伊出具系爭離職申請書,故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逼迫伊辭職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交付系爭離職申請書 予被告公司時,已發生自請離職之效力,本件係原告主動辭 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短少之外派 津貼,及請求被告賠償租屋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
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主動辭職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 2,417元及預告工資30,000元,為無理由。㈡、屏東租屋提前解約之違約金部分:
  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依據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針對原 告進行調店處理,自108年12月20日異動,地點為高雄岡山 柳橋分店(見補字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僱用人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為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公司進行「 調店」處理,顯係在性騷擾案件尚未調查明確前,暫將申訴 人與被申訴人分開,尚非被告公司最終之行政懲處。嗣原告 於108年12月30日主動辭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則原告 在多方考量下選擇離職,並將所租賃之房屋提前解約,縱受 有違約金損失,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原告 未舉證出租人(房東)確實向原告收取10,000元之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違約金10,000元,不足為採




㈢、短少之外派津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12日至108年4月20日止每月應 給付外派津貼17,000元,被告公司僅給付外派津貼10,000元 ,即每月短少外派津貼7,000元云云,並提出外派津貼對照 表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被告公司則辯稱外派津貼對照 表如南勞簡卷第109頁所示。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外派津 貼對照表」,可見原告所提無法直接對照出「彰化–台東」 ,而被告所提可對照出「彰化–台東,10,000元」,然查原 告所提外派津貼對照表雖無彰化直接到台東之外派津貼金額 ,惟如同吾人搭乘火車至花東,有多條路線可選,原告自彰 化出發到台東,有多條路線計算出之外派津貼均為10,000元 ,如「彰化–台南4,000元;台南–台東6,000元」、「彰化– 高雄5,000元;高雄–台東5,000元」、「彰化–屏東6,000元 ;屏東–台東4,000元」,原告捨此不為,反主張往北,遶遠 自「彰化到花蓮」,後加計「花蓮到台東」,衡情,外派津 貼用意在於補助交通往返、舟車勞頓,原告主張顯違吾人搭 乘交通工具之經驗,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自107年3月12日至108年4月20日止短少之外派津貼98,0 00元,為無理由。
㈣、自103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短少之加班費部分: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前揭規定內容, 可知勞工無論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其加班費 之計給,均以雇主同意勞工加班為要件,此由各該條文使用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等用詞即明。勞工應經雇主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始得 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 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



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 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 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 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 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上開 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前 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是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 ,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若雇主主張該時 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 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舉出反 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證據。
 ⒊原告負責分店之經營,職權包括分店員工加班費之審核,原 告透過電腦核准分店員工之加班申請,原告亦曾透過前開系 統申請加班並經主管簽核,如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又甲方( 即原告)同意並遵守乙方(即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 及一切之規章;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請或報備主管同意,並於 加班日起3天内經主管簽核有效,否則不予計算,員工受聘 同意書第4條、被告公司工作管理辦法第三章第3條第1項分 明定有明文(見南勞簡卷第95、121頁)。是原告身為被告 公司分店經理(店長),管理職權包括核准分店員工加班申 請,如原告核准分店員工加班申請紀錄在卷可按(見南勞簡 卷第321至325頁),可認定原告「完全知悉」被告公司工作 管理辦法有關加班之規定(即加班費申請流程採加班申請制 ),固然勞動事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原告是就加班申請較為熟悉之「 店長」而非一般員工,就原告出勤紀錄顯示有「延長工時」 情形時,原告部分延長工時曾申請加班費並經主管簽核有效 ,有原告事前、事後加班申請單在卷可證(見南勞簡卷第97 至101頁),且原告身為店長,曾參與被告公司向店長宣導



加班費應確實申報核給之會議(見南勞簡卷第103至107頁) ,足見原告熟知被告公司加班制度之運作,可證明原告個人 知悉伊在公司內加班而有加班之必要時,伊會申請加班費, 但若僅是上班前、下班後停留在公司內處理私人事務或休息 、用餐、與同事聊天,伊就不會申請加班費,否則為何原告 過去僅就「部分」延長工時申請加班費,而其餘從未申請, 應可認定原告主觀上已認定伊未申請加班費之部分確實沒有 加班之必要而僅是提前到公司或下班後留滯於公司。 ⒋再者,原告主張上班前有提前處理開店、備貨,下班後有核 對當日貨物之點收、儲備等事宜之加班必要云云。惟原告為 身為被告公司分店經理(店長)之管理職位,衡情其主要職 務內容應在如何優化管理員工、重點商品如何規劃專區陳設 以提升銷售額、如何掌握門市業績之提升等腦力策劃管理之 事,至於開店前備貨、關店後點貨及儲備等體力基層事宜, 當非原告職務內容範圍內應進行之事項,則原告主張因開店 前備貨、關店後點貨及儲備等事宜而有加班必要之主張,難 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已以❶原告為管理階層難認有從 事勞力加班之必要、❷原告為管理階層自己也知道公司加班 申請制度、❸原告曾經申請加班,並不是不會申請、❹原告是 核准分店員工加班最終權限之人等反對證據,而足以推翻「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原告出勤時間推定為原告在加班」之推定 證據。是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延長工時確有 加班之必要性及工作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 103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短少之加班費計413,962 元,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加班費、短少 外派津貼及租屋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合計667,078元,及自110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8,216元(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 訟費用】、證人旅費94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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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