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5號
TNDV,110,再易,5,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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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富山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確認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之1
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
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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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