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0年度,1號
TNDV,110,再微,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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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政仕

再審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何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10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以, 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相關規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 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及民事再審訴補件狀所 載。
四、經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核係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 認定事實加以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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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