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永祥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和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和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街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 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 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祥係被繼承人吳幸珠之外甥 ,聲請人與失蹤人吳和美同為被繼承人吳幸珠之繼承人,今 為辦理被繼承人吳幸珠遺產分割登記,而提出本件聲請。失 蹤人吳和美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但於失蹤人吳和美10 歲時,因家境關係,由父母交與鄰居帶往大陸廈門代為撫養 ,隔年39年11月22日即已遭除本籍,後因國共內戰,大陸淪 陷,失蹤人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71年餘,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吳和美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南省臺南市戶籍登記簿、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8 年6月24日聯字第1080001158號函為證,堪認屬實。查失蹤 人吳和美之戶籍登記簿登載其38年2月1日遷出廈門市,另於 39年11月22日除本籍,可認失蹤人吳和美於39年11月23日失 蹤,迄至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失蹤達32年,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吳和美失蹤滿10年後,
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