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317號
TNDV,109,除,317,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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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烟
代 理 人 吳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 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公 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 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9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2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 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洋鑫螺絲企業有限公司邱榮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5,301元 KX0000000 002 盈冠企業社陳寶秀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109年4月5日 11,857元 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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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鑫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