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怡堯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蔡輝星
蔡耀東
蔡耀智
蔡耀庭
陳冠霖
蔡志坤
李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輝星、蔡耀東、蔡耀智、蔡耀庭、陳冠霖、蔡志坤、李霧萍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輝星、蔡耀東、蔡耀智、蔡耀庭、陳冠霖、蔡志坤、 李霧萍(下合稱蔡輝星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判 決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等語。
三、被告方面:蔡輝星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23頁),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 、其上為空地或雜草、北側(與同段738地號土地相鄰之位 置)臨農路等情,有履勘筆錄、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201至211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編號甲、乙位置土地均屬方正 、完整;未臨路之編號甲位置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得與 其自己及其父親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866-2、869-2、 869-1、86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通行至道路;編號乙位置 土地臨道路、可通行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甲位置土地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乙位置土地分由蔡輝星等7人取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則蔡輝星等7人並未解消 共有關係,將來若再請求分割,仍需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故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原告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怡堯 4分之1 2 蔡輝星 8分之1 3 蔡耀東 12分之1 4 蔡耀智 12分之1 5 蔡耀庭 12分之1 6 陳冠霖 8分之1 7 蔡志坤 8分之1 8 李霧萍 8分之1